京人社仲发[2017]233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有关要求,充分发挥调解在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促进首都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1月8日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调解组织受理以下劳动人事争议: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推动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组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培训,建立调解组织受理登记、调解处理、工作考核等制度,提升调解工作能力。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一节 调解组织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三)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第七条 调解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聘任、管理调解员,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应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设在工会。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设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其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派出机构。
不具备成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指定专人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