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7〕45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7年11月2日
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九)其他相关证据。
第三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延长条件的,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
第七条 在劳动(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聘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或人事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人事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聘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 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